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7时10分许,被告人边某与被害人宫某某在解放大路北胡同与西民主大街交汇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边某将被害人宫某某鼻子打伤,造成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边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晚7时10分许,被告人边某与被害人宫某某在解放大路北胡同与西民主大街交汇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边某将被害人宫某某鼻子打伤,造成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过法医鉴定构成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边某的供述,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医院诊疗记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