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凤珍,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崎,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李占全,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农安县合隆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全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凤珍、王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凤珍、王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占全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农安县合隆镇国屯村李油房屯人。2014年2月17日19时许,李占全向公安机关举报屯邻张贵家有人赌博,公安人员查实后对参与赌博的王某某之子王崎等人进行处罚。王某某为此辱骂李占全及其家人,李占全到王某某家说和后双方矛盾暂时平息。2014年4月23日14时许,李占全的母亲杨淑新在李油房屯梁太君家卖店看牌,王某某辱骂杨淑新。杨淑新回家后给李占全打电话让其回来解决此事,李占全从单位携尖刀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梁太君家卖店附近时看见王某某,李占全扎王某某胸腹部数刀,致王某某因心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占全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李占全到公安机关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占全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占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凤珍、王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占全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占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凤珍、王崎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元。
周凤珍、王崎上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4890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占全持刀故意杀死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尖刀一把、DNA检验报告、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占全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周凤珍、王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保的护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全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日
审 判 员 吴东明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