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清,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系被害人邹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树恒,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邹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树立,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邹某某次子。
原审被告人李宝敏,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金芝,女,1961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宝敏犯故意杀人罪,李金芝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清、邹树恒、邹树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淑清、邹树恒、邹树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敏、李金芝与邹某某(被害人,殁年59岁)系村邻,三家宅院和田地相毗邻,二人因邹挖土垫高自家农田两家耕地被淹与邹发生过矛盾,案发前李宝敏多次找邹索赔未果。2014年3月19日0时许,李宝敏起夜时看见邹某某又要开电动车拉土垫地,遂到其家门口堵住邹并索要土地赔偿,遭到拒绝。李宝敏回家从仓房拿出一根铁棒再次找邹某某索赔,二人发生争执,李用铁棒打邹头部数下,致邹某某头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部分颅骨缺如,硬膜破裂,脑组织重度挫灭死亡。后李宝敏将铁棒隐藏在自家仓房,到其姐李金芝家,告知李其将邹某某打死,李金芝为其提供200余元现金,后潜逃。同月22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辉南县坦平林场附近将李宝敏抓获。同日李金芝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清与被害人邹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树恒、邹树立与邹某某系父子关系,邹某某生前与三人一起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收缴的铁棒,书证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户籍材料,证人王某、刘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宝敏、李金芝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金芝明知李宝敏杀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并向公安机关隐瞒实情,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李宝敏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鉴于李金芝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清、邹树恒、邹树立的诉讼请求,除丧葬费一项应依法予以保护外,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宝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金芝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李宝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清、邹树恒、邹树立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元。
李淑清、邹树恒、邹树立上诉称,要求判处李宝敏死刑,判处李金芝实刑;李宝敏的犯罪行为不属激愤杀人,本案不属土地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请求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61 441.6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宝敏犯故意杀人罪、李金芝犯窝藏罪,及因李宝敏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淑清、邹树恒、邹树立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铁棒,书证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户籍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金芝供述等证据证实,李宝敏亦供认。以上证据已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李淑清、邹树恒、邹树立提出“要求判处李宝敏死刑,判处李宝芝实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李淑清、邹树恒、邹树立提出“李宝敏的犯罪行为不属激愤杀人,本案不属土地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土地相毗邻,因被害人取土填地导致被告人家土地被淹而产生矛盾,并最终引发本案,系因土地纠纷即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李淑清、邹树恒、邹树立提出“请求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61 441.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原审根据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上诉人提出的丧葬费诉求予以足额保护。故此点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李宝敏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淑清、邹树恒、邹树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