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云龙,男,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歆,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字(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雨、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龙及其辩护人姜凤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云龙在担任德惠市米沙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查找企业的安全隐患,仅对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丰公司)进行了一般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没有对该公司生产车间的电源安全情况、防火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是否畅通等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也未组织和监督该公司对员工进行应急疏散演练。2013年6月3日,宝源丰公司主厂房发生火灾时,因生产车间的安全出口大门被锁闭,且员工没有进行过应急疏散演练,缺乏逃生自救能力,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82,079,179.05元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李云龙辩称,我不是安监站站长,根据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安监站站长应由常务副镇长兼任,我不具备安监站站长的主体资格,也从没接到过任何任命书,同时作为安监站的工作人员,自己已尽职尽责。
被告人李云龙的辩护人认为,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乡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站的通知》(德府办发[2007]33号)规定,安监站站长由乡(镇)街常务副乡(镇)长、副主任兼任,李云龙不是米沙子镇常务副镇长,其不具备担任安监站站长的资格。仅以证人证言认定李云龙为米沙子镇安监站站长证据不足。本次事故应由宝源丰公司和消防部门承担主要责任。李云龙对宝源丰公司进行了常规检查,已经履行了职责。起诉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云龙在担任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站负责人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查找企业安全隐患,仅对宝源丰公司进行了一般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没有对该公司生产车间的电源安全情况、防火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是否畅通等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也未组织和监督该公司对员工进行应急疏散演练。2013年6月3日,宝源丰公司主厂房发生火灾时,因生产车间的安全出口大门被锁闭,且员工没有进行过应急疏散演练,缺乏逃生自救能力,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82,079,179.05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吉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云龙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龙作为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站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云龙不具备安监站站长主体资格,不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不掌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件等内容,其已经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云龙系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负责人,其应当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并贯彻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否则就无法完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人李云龙不掌握相关的规定和要求,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却能充分证明其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人李云龙曾供述“我之前对宝源丰公司员工安全生产的相关培训和应急演练提出过要求让他们去做,但没有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宝源丰公司员工姚某某、冷某某、张某某、郭某、徐某某均证实单位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安监站的其他工作人员张某某、于某某及宝源丰公司董事长贾某某均证实,安监站没有对宝源丰公司安全生产培训和疏散演练进行检查监督,致使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并未真正排除安全隐患,最终造成严重安全生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也认定“安监站未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全面正确开展德惠市米沙子镇安全监管工作,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宝源丰公司没有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等问题的跟踪整改不落实”。故对被告人李云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李云龙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云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贺维民
审判员 陈晓静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