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老五),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住松原市。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住松原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赵某某,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住松原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住松原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住松原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姜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吴某某及吴的妻子徐某某在吴某某家用餐期间,吴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曾给其发过骚扰短信及与其打过仗不满,提议报复杨某某,扬言将其打残,姜某甲、徐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姜某甲持卡簧刀、吴某某持砍刀与徐某某一起上杨某某的姐姐杨某甲家找杨某某未果返回途中,在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育才驾校附近,徐某某发现杨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衣某某。吴某某上前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持砍刀砍杨某某头部、肩膀、四肢等部位数下,姜某甲持卡簧刀上前刺杨某某胸部,又扎衣某某两刀后,三人逃离现场。杨某某因胸腔主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衣某某受轻微伤。姜某甲于当晚打电话告诉母亲魏某某其持刀扎人一事,次日魏某某及其女儿姜甲给姜某甲人民币1000元,帮助其逃匿。
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姜某甲、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姜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甲。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姜某甲、徐某某共谋伤害他人,吴某某、姜某甲持刀砍、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吴某某、姜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和积极实施者,且有前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从轻处罚。徐某某系从犯,被害人家属对其谅解,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姜甲明知是犯罪之人而予以资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魏某某、姜甲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姜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认定被告人姜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吴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无杀人故意,被害人致命伤并非吴某某造成,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吴某某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
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姜某甲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姜某甲认罪态度好,姜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甲、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姜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有作案凶器卡簧刀、砍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被害人衣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吴某某、徐某某、魏某某、姜甲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吴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吴某某与姜某甲一起持刀砍、刺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吴某某提起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原审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甲持尖刀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胸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原审鉴于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姜甲明知是犯罪之人而予以资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吴某某对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杨某某发来骚扰短信不满报复杨某某,与姜某甲一起持刀将其致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杨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姜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对二人可从轻处罚。徐某某参与预谋伤害被害人杨某某,并与吴某某、姜某甲一起寻找杨某某,但未实施具体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可减轻处罚。魏某某、姜甲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姜甲还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日
审 判 员 吴东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