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灵云,女,户籍地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居祺,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灵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灵云及其辩护人张居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灵云于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在长春市朝阳区某KTV门前,卖给王某1包毒品,内有冰毒约1克、麻古5粒(重0.45克),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李灵云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长春市宽城区某家居附近的轻轨站点,卖给王某1包毒品,内有冰毒约1克、麻古5粒(重0.45克),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李灵云于2013年12月3日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与景阳大路交汇处,卖给王某1包毒品,内有冰毒以及麻古5粒,重1.8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灵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李灵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灵云无前科劣迹,属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灵云于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在长春市朝阳区某KTV门前,卖给王某1包毒品,内有冰毒约1克、麻古5粒(重0.45克),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李灵云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长春市宽城区某家居附近的轻轨站点,卖给王某1包毒品,内有冰毒约1克、麻古5粒(重0.45克),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李灵云于2013年12月3日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与景阳大路交汇处,卖给王某1包毒品,内有冰毒以及麻古5粒,重1.8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灵云共贩卖毒品三次,重约4.72克,共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00元。
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灵云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毒品移交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照片,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灵云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灵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灵云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据此被告人李灵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灵云属初犯,情节轻微,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运输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灵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学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