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中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中凯,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被宽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被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美玲,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中凯及其辩护人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杨中凯帮助王某某办理一张大额度光大银行信用卡之后,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王某某把该卡激活,在获取该信用卡密码后,从该卡中透支人民币262,849.81元。

2013年4月,被告人杨中凯帮助曲某某办理一张大额度光大银行信用卡之后,以上述手段从该卡中透支人民币249,918.77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杨中凯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父亲各办理一张大额度光大银行信用卡之后,以上述手段分别从刘某某及其父亲卡中透支人民币99,948.00元和50,710.49元。

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中凯帮助张某甲办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后,在张某甲不明知卡已经办下来的情况下,杨中凯冒名从该信用卡中透支人民币102,469.00元。

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杨中凯帮助王某办理一张大额度光大银行信用卡之后,冒名从该信用卡中透支人民币40,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中凯冒用他人名义透支信用卡数额合计人民币805,896.07元。

被告人杨中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杨中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中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杨中凯帮助王某某办理一张大额度光大银行信用卡之后,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王某某把该卡激活,在获取该信用卡密码后,从该卡中透支本金人民币248,117.33元。

2013年4月,被告人杨中凯帮助曲某某办理一张大额度光大银行信用卡之后,以上述手段从该卡中透支本金人民币249,850.77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杨中凯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父亲各办理一张大额度光大银行信用卡之后,以上述手段分别从刘某某及其父亲卡中透支本金人民币99,948.02元和40,010.49元。

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中凯帮助张某甲办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后,在张某甲不明知卡已经办下来的情况下,杨中凯冒名从该信用卡中透支本金人民币99,646.0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中凯冒用他人名义透支信用卡本金合计人民币737,572.66元。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二份、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信用卡透支明细、曲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三张信用卡、刘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提醒、刘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信用卡还款提醒、时代 8张信用卡(光大银行2张、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复印件及透支明细、聊天记录、短信、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及诊断书、张某甲信用卡查询通知及信用卡透支明细、情况说明、证人时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中凯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凯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中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杨中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 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又犯罪的,应当对发现的罪、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中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中凯冒用王某的名义透支人民币40,000.00元的犯罪事实,虽有被告人杨中凯的供述、证人时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但无被害人王某本人的陈述及信用卡相关信息,无法证实冒用信用卡透支的犯罪事实,故该笔透支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被告人杨中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中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中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中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中凯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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