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503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捕前系长白山金水鹤酒店员工,捕前住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白河林业局六委金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某在白河站前社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白河林业局松蒲街97号贾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900.00元(已挥霍);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白河林业局红星街21-4号万隆涂料厂盗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白河林业局松蒲街99号董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50.00元(已挥霍)及一部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0元;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白河粮库刘丽萍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53.00元(已挥霍);在王某某家、白河林业局和平街36-4号唐某某家、白河林业局松蒲街89-1号单某某家、97号贾某某家实施盗窃,均未盗得财物。被告人陈某某共实施盗窃10次,盗窃现金人民币3013.00元以及三星牌手机、平板电脑各一部,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93.00元。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且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董某某、贾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单某某、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十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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