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东故意杀人死缓复核裁定书

2016-07-14 07:5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30号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汽车修理部业主,住敦化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延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对女友王某某向其提出分手不满,产生伺机杀害王某某之念。2013年5月19日8时30分许,张某甲在王某某上班时将其拽到敦化市渤海街“世辉木业”综合楼院内,二人发生争吵,张某甲掏出事先准备的尖刀连续刺王某某颈部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0日因颈部创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于作案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作案凶器尖刀及尖刀上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甲对女友王某某向其提出分手不满,持刀将王某某刺死,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恋爱感情纠纷引发,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初字第4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日

审 判 员  吴东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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