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的委托代理人鲍玉梅、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6月1日19时许,因之前特木某某给其女友孔某某打电话约她吃饭而心怀不满,随后在明德路与新疆街交汇处的某烧烤店找到特木某某及其一起吃饭的同学包某、吴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与特木某某、被害人包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吴某某劝开后,被告人冯某某又从地上捡起一个碎酒瓶子追上特木某某、被害人包某,并用碎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包某胳膊和腿部多处划伤,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我给他造成伤害,但不是轻伤,应该是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对包某所造成的伤不构成轻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构成犯罪。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长)公(法)见(活检)字【2013】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包某全身疤痕累计达32.4作为损伤程度的认定不正确,包某不符合轻伤的情形;2、鉴定应以原发性损伤为鉴定对象,手术后形成的扩创伤口不能作为伤害鉴定对象;3、失血性休克的鉴定依据不足,包某不构成失血性休克,病历涉嫌伪造、篡改;4、本案包某存在重大过错;5、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悔改态度明显;7、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已给对方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000.00元;8、包某在病历中及报案材料中均称是菜刀砍伤的,但实际上包某身上并无菜刀致伤,目前也没有找到包某所称的菜刀。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永刚的供述,被害人包亮的陈述,证人特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吉林大学研究生院学生基本信息表,门诊及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我给他造成的伤害不是轻伤,应该是轻微伤”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对包某所造成的伤不构成轻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构成犯罪”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已给对方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000.00元”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对于给被害人包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被害人包某要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合议庭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于法无据,本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三十六条【犯罪行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医药费22,033.53元、护理费1,923.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打字复印费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4,897.13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16,000.00元外,尚需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8,897.13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洪涛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