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彦奇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利,男,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2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彦奇,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凡,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岩,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利、周彦奇、焦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利、周彦奇及其辩护人刘清凡、焦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凯利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其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的租住处,卖给被告人周彦奇冰毒片100片,得赃款人民币5,500.00元。

被告人张凯利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卖给被告人焦岩冰毒片10片、冰毒10克。

被告人张凯利于2013年12月4日10时许,在上述地点,卖给被告人焦岩冰毒片5片、冰毒10克。

被告人张凯利于2013年12月4日17时许,在上述地点,指使田某某(另案处理)卖给车某7片冰毒片,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周彦奇于2013年12月初,在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某居民楼的住处,先后三次以每克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3克,每次1克,得赃款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焦岩于2013年11月末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的住处,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甲0.4克冰毒。

被告人焦岩于2013年12月4日12时许,在上述地点,以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甲1克冰毒。

公安机关在抓获张凯利时,在其租住处搜出冰毒155.98克、冰毒片18.43克。

公安机关在抓获周彦奇时,在其住处搜出冰毒片131片(重11.26克)、冰毒34.62克。

公安机关在抓获焦岩时,在其女朋友杨某乙包中搜出其放在包内的冰毒片11.5片(重1.02克)、冰毒7.45克。

经鉴定,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张凯利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周彦奇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周彦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彦奇的毒品主要是为了吸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岩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凯利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其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的租住处,卖给被告人周彦奇冰毒片100片,得赃款人民币5,500.00元。

被告人张凯利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卖给被告人焦岩冰毒片10片、冰毒10克。

被告人张凯利于2013年12月4日10时许,在上述地点,卖给被告人焦岩冰毒片5片、冰毒10克。

被告人张凯利于2013年12月4日17时许,在上述地点,指使田某某(另案处理)卖给车某7片冰毒片,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周彦奇于2013年12月初,在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某居民楼的住处,先后三次以每克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3克,每次1克,得赃款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焦岩于2013年11月末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的住处,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甲0.4克冰毒。

被告人焦岩于2013年12月4日12时许,在上述地点,以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甲1克冰毒。

公安机关在抓获张凯利时,在其租住处搜出冰毒155.98克、冰毒片18.43克。

公安机关在抓获周彦奇时,在其住处搜出冰毒片131片(重11.26克)、冰毒34.62克。

公安机关在抓获焦岩时,在其女朋友杨某乙包中搜出其放在包内的冰毒片11.5片(重1.02克)、冰毒7.45克。

经鉴定,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凯利、周彦奇、焦岩的供述,证人车某、田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移交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利、周彦奇、焦岩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三被告人均属于以贩养吸,因此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之中。被告人张凯利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彦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周彦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凯利、周彦奇、焦岩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彦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彦奇的毒品主要用于吸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执假字第020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张凯利予以假释的假释部分(二年三个月二十一天);被告人张凯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三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31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 被告人周彦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 被告人焦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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