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54号
罪犯刘明顺,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图们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25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明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6日,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2)吉刑四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刘明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明顺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7年6月10日止。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