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1988年12月30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松江河森林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9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两次雇佣他人在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松山中心林场青川施业区80林班4小班内盗伐林木46棵。经鉴定合立木蓄积11.2479立方米。

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到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于2015年8月28日和9月11日在松山中心林场青川施业区80林班4小班内种植水曲柳树苗1000棵,用于补偿因盗伐林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福田半截车一辆,木工斧子一把及追缴的木材等;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线索来源证明;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伐林木46棵,合立木蓄积11.2479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杜某某雇佣他人携带油锯、手斧等工具谎称其承包的林班,在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松山中心林场青川施业区80林班4小班内盗伐落叶松林木27棵,用自家的福田半截车分两次将盗伐林木运到松江河镇三江木材加工厂准备加工成板方自用。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再次雇佣他人在该林班内盗伐落叶松林木19棵,在运往松江河镇三江木材加工厂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逃跑。经鉴定该盗伐林木46棵,合立木蓄积11.2479立方米。

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到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于2015年8月28日和9月11日在松山中心林场青川施业区80林班4小班内种植水曲柳树苗1000棵,用于补偿因盗伐林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异议。且有物证: 福田半截车一辆、木工斧子一把及被追缴的木材;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经过;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营林处出具补种苗木检验说明及购买树苗的收据;证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盗伐林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46棵,合立木蓄积11.2479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并在案发后主动到被其盗伐现场补种水曲柳树苗1000棵的情节。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四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福田半截车一辆、手斧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赃物:落叶松板材15件、原木167件、板方182件均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传曾

审判员  刘增林

审判员  赵恒吉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郦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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