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家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背在肩上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370.00余元、三星P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0.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背在肩上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370.00余元、三星P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0.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民户籍信息证实、抓获经过证实、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栗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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