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东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41号

上诉人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渤海街。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

上诉人某丙,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汽车修理部业主,住敦化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某乙、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延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某甲、某乙、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女友王某某向其提出断绝恋爱关系不满,产生伺机杀害王某某之念。2013年5月19日8时30分许,张某甲在王某某上班时将其拽到敦化市渤海街“世辉木业”综合楼院内,二人发生争吵,张某甲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连续刺王某某颈部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0日因颈部创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于作案当日向敦化市公安局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某甲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某乙、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44806.58元。

某甲、某乙、某丙上诉称,被告人张某甲杀人手段残忍,应判处死刑;张某甲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作案凶器尖刀及尖刀上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附带民事部分有户籍证明,医疗费凭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标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某甲、某乙、某丙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物质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甲对其女友王某某提出分手不满,持刀将其刺死,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日

审 判 员  吴东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田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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