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于某甲,住长春市宽城区。殁年8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长春一汽专用车厂干部,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于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现住通化市。系被害人于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现住吉林省辉南县。系被害人于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干部,现住辉南县。系被害人于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己,出生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于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庚,长春藤仓电装有限公司干部,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于某甲之子。
以上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伟利,长春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郑可心,大专文化,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之子。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及住所地:九台市卡伦镇十里村12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及诉讼代理人郑可心、刘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吉AJ4914号报废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海商贸城附近,车前部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于某甲、郑某某接触,致于某甲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腿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小腿部伤残已构成拾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郑某某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01 040.2元、丧葬费19 203.5元、误工费38 724元、交通费19 265元、食宿费用2 1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合计285 36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 172.03元,其中医疗费59 350.79元、护理费4 015.16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00元、残疾赔偿金40 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报废的吉AJ4914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海商贸城附近,因赵某某疏于观察,车前部撞上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某甲、郑某某,致于某甲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致郑某某头部、腿部受伤(轻伤一级,左侧小腿部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请求路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赵某某带回调查,赵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郑某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7时49分于女士电话报警称,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赵某某驾驶吉AJ4914号农用三轮车在长吉北线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1人,受伤1人的事故。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交通队接受调查,赵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长吉北线龙海高贸城门前,死亡1人,受伤1人,现场肇事车为五征牌三轮车,驾驶人赵某某在现场。
4、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事发前无饮酒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于某甲、郑某某不承担责任。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吉AJ4914五征牌三轮车强制报废期至2013年4月10日。
7、九台市农机监理站出具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G型机动车(四轮车)驾驶资格。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赵某某肇事车辆及驾驶证。
9、被害人郑某某治疗病历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证实郑某某2014年5月14日入院,经诊断病情严重,需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69年6月2日;被害人于某甲出生于1933年3月12日;被害人郑某某出生于1933年8月15日
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15日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鉴定,意见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腿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小腿部伤残已经构成拾级伤残。
13、证人于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7时,其父亲于某甲在长吉北线一汽专用车厂门前发生的事故中死亡。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于某甲躺在道路中间,另一个受伤的老头在道路南侧。肇事车辆是农用车,在现场的道路东侧,距于某甲20米左右。
14、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8时左右,在长吉北线一汽专用车厂东侧,其和邻居老于头(于某甲)一起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回家,一辆三轮农用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怎么发生的事故想不起来了,其身体左侧腿部、右侧肋骨和头部受伤了。
1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其驾驶吉AJ4914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龙海商贸城处,这时从车右侧由南向北走过来两个老年男子。由于其没注意观察,发现他们时已经晚了。踩刹车没有站住,结果车左前角以及左大灯撞到走在前面的人的头部,右前角撞到走在后边的人的身体上。车开出20多米停下的。其将车停下后,让边上的人帮忙报警,自己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来到现场把其带到交通队。肇事车二手车,没有保险和行车证,自己没有三轮车驾驶证。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甲出生于1933年3月12日,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两儿四女,均已成年。六名子女因处理于某甲丧葬事宜支付了相应费用。在诉讼期间,六名子女聘请诉讼代理人花费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33年8月1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郑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9 350.79元,抢救费200元。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甲出生于1933年3月12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于某乙出生于1956年9月24日,于某丙出生于1958年7月2日,于某丁出生于1964年7月15日,于某己出生于1969年10月17日;其子于某戊出生于1966年10月13日,于某庚出生于1977年1月14日。
2、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实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和食宿费。
3、误工费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于某己、于某戊、于某庚、于某甲女婿刘义伟的误工情况。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33年8月1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郑可心,出生于1966年10月2日。
2、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9 350.79元,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可心在开庭时均申请法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新规定,对民事诉求予以变更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对此无异议,不要求重新答辩。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明知没有驾驶三轮车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没有车辆行驶证的报废三轮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出庭发表的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赵某某供述在案发后请求路人拨打“110”报警,自己在案发现场等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是一名于姓女子报的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将赵某某带回交警队调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拨打报警电话的女子即为当时在场的路人,但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有人报警”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其仍在案发现场等待,被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的诉求。经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律师代理费有票据支持,应予保护。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中,有36张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期间不符,有3张车票显示的乘车人并非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258张客车票据无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有11张出租车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期间不符,对以上发生的交通费均不予保护;有177张食宿发票显示费用发生的地点在黑龙江省、辽宁省以及吉林省通化等地区,均超出了本案被害人于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即处理丧葬事宜地,故对以上发生的食宿费均不予保护;有17张车票(金额为805元)、15张出租车票据(金额为217元)所显示乘车人、费用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人提供的于某己、于某戊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提供的被害人于某甲女婿的误工证明,因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提供的于某丁、于某庚的误工费证明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不予保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求。经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应予保护,其中护理费应为2171.8元;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残疾赔偿金可依法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不予保护。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经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1 373.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 42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 022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000.00元;分别赔偿于某丁误工费人民币720.00元、于某庚误工费人民币943.20元。共计人民币140 481.2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9 350.79元、护理费人民币2 171.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 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 137.3元。共计人民币74 659.89元。
(以上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