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 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2年6月7日15时许,在本市南关区君安驾校练车场内,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常某某头面部被打伤,且下体流血,后致完全流产。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长春市公安局客运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代某某、陈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就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康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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