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蛋糕店内,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急性肾功能衰竭(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本次外伤造成左侧第3、4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1日,周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50.00万元,吴某某对上述五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蛋糕店内,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急性肾功能衰竭(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本次外伤造成左侧第3、4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1日,周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50.00万元,吴某某对上述五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同案人马某某、证人杨某某、石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四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方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故依法可对上述四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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