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生于山东省武城县,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酒后驾车,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0时2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黑色奔腾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7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