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范,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景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范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范及其辩护人张景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超范以能给被害人王某和付某某办理到长春市“公检法”部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付某某人民币各2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

被告人王超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超范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超范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年龄较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超范以能给被害人王某和付某某办理到长春市“公检法”部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付某某人民币各2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收条、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某一银行帐户明细、短信记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王某一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超范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范的辩护人张景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超范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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