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姗姗等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姗姗(曾用名王珊珊),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茂山委二组。

被告人张琪,女,1993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大湖街大湖一委十八组。

被告人金红,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幸福巷23号。

被告人冯喜亮,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民安村二组。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琪、金红、冯喜亮于2014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姗姗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琪、金红、冯喜亮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姗姗、张琪、金红、冯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末,被告人王姗姗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筑一品小区二期1栋104室开设“健之源养生足道”按摩店,招募任某、宋某某、方某某、姜某某、宋某某等卖淫女,为其提供住所,并安排任某等人前往宾馆等处卖淫。被告人王姗姗按次向任某等卖淫女抽取嫖资的四成。被告人王姗姗还雇佣被告人张琪、金红通过qq等网络聊天工具为任某等卖淫女招揽嫖客,并雇佣被告人冯喜亮运送任某等人前往约定地点卖淫。2014年3月2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健之源养生足道”按摩店内将被告人王姗姗、张琪、金红、冯喜亮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姗姗、张琪、金红、冯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认现场及照片、记录账本、证人任某、宋某某、方某某、姜慧某、宋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姜希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姗姗利用经营的按摩店,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琪、金红为王姗姗招募嫖客,被告人冯喜亮为王姗姗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姗姗、张琪、金红、冯喜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卖淫】、第三款【协助组织卖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姗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金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冯喜亮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郭 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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