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付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付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组织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卢某某、陈某甲于2015年10月末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八中对面的马路边,盗窃长春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燃气施工工地围挡29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1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乙于2015年11月1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全安街交汇处,盗窃振威燃气公司施工工地围挡2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付某某、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付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赔偿被害人单位损失,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付某某、卢某某均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