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有,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47栋3门409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有酒后驾驶吉ANE940号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15mg /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谭友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程度高,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当庭自愿认罪,且未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郭 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