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桐某于2011年8月16日在交通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087.5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超过90日被告人于桐某仍拒不归还本金。
被告人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于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案发后,被告人于桐某已将拖欠银行的全部本息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桐某于2011年8月16日在交通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087.5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超过90日被告人于桐某仍拒不归还本金。
案发后,被告人于桐某已将拖欠银行的全部本息还清。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报案书、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凭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