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峰,男,户籍地为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峰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峰于2013年4月15日,在宽平大路进化街工商银行门前,以能为被害人邱某办理到一汽大众工作为由,分别于当日上午和下午两次骗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40,000.00元。

被告人刘新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新峰于2013年4月15日,在宽平大路进化街工商银行门前,以能为被害人邱某办理到一汽大众工作为由,分别于当日上午和下午两次骗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4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新峰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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