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 0 1 4年1 2月1 4日2 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鑫悦旅店内,与被害人谢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碎啤酒瓶将谢某某面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诊疗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唐某某、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