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峥,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长春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线路维护员,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亚泰超市附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薛松,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祝瓦房村,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潘染坊屯。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姜传甲,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联通长春市分公司浦东分局线务员,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东方小区49栋4单元1007室。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明,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春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吉林省农安县开安镇石场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通安小区6栋102室。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芹,女,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祝瓦房村,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潘染坊屯。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建友,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暂住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附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峥、薛松、姜传甲、董明、祝芹犯盗窃罪,被告人代建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马峥伙同被告人姜传甲、董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附近,分四次将联通公司铺设于芜湖路与湛江路间的高桥街段HYA100*2*0.4型通信电缆120米、高桥街与会展大街间芜湖路段HYA200*2*0.4型通信电缆70米、会展中心三号门与四号门段HYA100*2*0.4型通信电缆60米、HYA200*2*0.4型通信电缆60米、北海路与芜湖路间会展大街段的HYA100*2*0.4型通信电缆5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091元。被告人代建友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赃款被马峥等三被告人分掉并挥霍。
2、2013年11月一天,被告人马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附近,将联通公司HYA200*2*0.4型通信电缆60米剪断盗走,价值人民币1267元。销赃后得赃款计人民币900元被挥霍。
3、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马峥伙同被告人薛松、祝芹,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德广场附近,由薛松驾驶吉AMU538号五菱牌面包车,分三次将联通公司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合计180米盗走,价值人民币3801元。
4、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马峥伙同被告人薛松,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碧街高尔夫球场附近,由薛松驾驶吉AMU538号五菱牌面包车,马峥利用薛松提供的工具,分两次将联通公司HYA400*2*0.4型通信电缆共计120米盗走,价值人民币5148元。马峥获得赃款5000余元,薛松获得赃款7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马峥参与盗窃十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7;被告人薛松参与盗窃五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49元;被告人姜传甲参与盗窃四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91元;被告人董明参与盗窃四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91元;被告人祝芹参与盗窃三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01元;被告人代建友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0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峥、薛松、姜传甲、董明、祝芹、代建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证人胡胜洋、张景亮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峥、薛松、姜传甲、董明、祝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建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峥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薛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姜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祝芹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代建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1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