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福权,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权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福权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里看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后,用手中电击警棍威慑被害人,当场抢得人民币50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4.00元),飞利浦K7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00元)。
综上,被抢款物折合人民币1,786.00元。
被告人张福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福权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里看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后,用手中电击警棍威慑被害人,当场抢得人民币50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4.00元),飞利浦K7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福权抢劫款物折合人民币1,786.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福权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福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福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