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洁,女,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坛下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洁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洁伙同他人(在逃)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场专柜,趁人不备将两件貂皮大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0.00元。
被告人罗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洁伙同他人(在逃)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场专柜,趁人不备将两件貂皮大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0.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洁的供述,证人于某、杨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罗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