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原系凯世曼铸造长春铸造有限公司物流部司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原系凯世曼铸造长春铸造有限公司物流部库管员,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任凯世曼铸造长春有限公司物流部货车司机期间,在该公司成品库内,私自将该公司成品库内存放的发动机支架共计560个(207N型240个、308N型140个、117P型18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3903元)装到货车上。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库管员,明知被告人曹某某窃取仓库内的货物而不予制止,并为曹某某开具了出门证,使得曹某某将窃取的货物顺利运出公司。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所盗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并将赃款分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谅解书、身份证明、证人王某某、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利用张某某身为单位库管员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郭 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