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阜新,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唐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阜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23时许,同王录(已判刑)、于某某等人酒后走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03中学附近时,王录在马路中间无故截停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跳上车机器盖、辱骂被害人王某甲,跳下后拉开驾驶员车门,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甲驾车逃跑过程中与被害人路某某驾驶的吉AYl647出租车刮碰,被害人路某某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时遭到王录和被告人孙某某的殴打,后王录和被告人孙某某又用脚踹被害人王某甲的车右后门,二人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去追打被害人路某某,王录又猛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路某某此次外伤已构成轻微伤;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租车及×××出租车被故意损坏价值人民币2640元;×××出租车与×××出租车刮碰的损毁价值人民币3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调取监控录像说明及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王某丙、李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路某某、胡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王录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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