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近埠街味觉杂酱酸辣粉店内,以借戴被害人刘某某项链的名义,骗走被害人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700元。赃物由被告人李某甲遗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材料、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月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