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鑫泉, 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良,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鑫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鑫泉及辩护人王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鑫泉伙同陶磊、刘文博、桂成林、王洋、王国丰(五人均已判刑)、马旭东(另案处理),于2009年10月20日晚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吉福优网苑”内,因陶磊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七人持刀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腹部、头部、左上肢、左臀部、左下肢锐器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外伤构成重伤,符合六级伤残。案发后,郑鑫泉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某对郑鑫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鑫泉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书证、同案王国丰、王洋、桂成林、陶磊、刘文博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鑫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鑫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郑鑫泉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郑鑫泉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鑫泉虽是陶磊打电话叫去帮着打人,但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参与殴打刘某某,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并未有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鑫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