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2013年12月8日晚,与更夫王洪申一同在本市朝阳区某海鲜城值班,次日凌晨2时许,窦某某趁更夫不备,撬门进入本单位财务室,潜入董事长办公室,盗得现金4,700.00元、软包中华香烟二条、三星手表一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手机二部、腰带、挎包、蓝牙耳机、鞋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202.00元。
案发后,部份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某2013年12月8日晚,与更夫王洪申一同在本市朝阳区某海鲜城值班,次日凌晨2时许,窦某某趁更夫不备,撬门进入本单位财务室,潜入董事长办公室,盗得现金4,700.00元、软包中华香烟二条、三星手表一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手机二部、腰带、挎包、蓝牙耳机、鞋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202.00元。
综上,总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11,902.00元。案发后,部份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盗窃物品照片,指认现场,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