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文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井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城二楼某火锅店趁与自己一同吃饭的被害人聂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包内的钱包和一部三星8552手机盗手,钱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54.00元。

被告人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井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城二楼某火锅店趁与自己一同吃饭的被害人聂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包内的钱包和一部三星8552手机盗手,钱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5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二.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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