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范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刘某乙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 1982年11月26日出生,现在长春女子监狱服刑,系被害人刘某丙女儿。

诉讼代理人宗丽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司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市容管理处。

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乔鹏志,该单位处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处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

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

负责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家玮,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宗丽娜,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市容管理处(以下简称净月市政市容管理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李彦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家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7日19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吉B59403号自卸货车沿本市净月区金宝街由西向东行驶,因道路施工半幅封闭,驶入相对方向道路逆向行驶至金宝街与银阜路交汇处东侧300米处,与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吉CU5317号摩托车相撞,刘某丙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系头面部和右侧肢体受机动车撞击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孟某某与车主申某某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4254.4元,净月市政市容管理处对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即54281.8元;3、请求判令上述赔偿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孟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人发表答辩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净月市政市容管理处诉讼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该处承担1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按照法院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1、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2014年4月17日19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吉B594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净月区金宝街由西向东行驶,因道路施工半幅封闭,驶入相对方向道路逆向行驶至金宝街与银阜路交汇处东侧300米处,与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吉CU5317号摩托车相撞,致刘某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系头面部和右侧肢体受机动车撞击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市容管理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测试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丙子女,刘某丙生前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刘某丙发生抢救费用813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吉CU5317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支付鉴定费14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肇事车辆吉B594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申某某雇佣孟某某从事驾驶工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先行向刘某甲支付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孟某某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侵权行为,且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车主申某某连带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的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张,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丙、净月市政市容管理处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故孟某某、申某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净月市政市容管理处作为道路施工主管机关,在道路封闭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承担10%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自行承担20%。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13.7元,系被害人刘某丙发生的抢救费用,有票据为凭,足以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19203.5元,系按照吉林省丧葬费标准提出,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系按被害人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车损3500元,有专业机构的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140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支出,并有票据为凭,本院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此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保险金。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足以支付各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抢救医疗费813.7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23364.3元,可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车损3500元,可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支付保险理赔金合计112813.7元。保险公司理赔余额部分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合计330004.3元的70%即231003.01元由被告人孟某某、申某某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申某某先行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承担221003.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净月市政市容管理处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30004.3元的10%即33000.43元的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经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281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市容管理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0.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1003.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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