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11时36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欧亚奥特莱斯8号门处,将被害人孙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韩某某将手机销赃,所得300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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