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曼丽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第(2014)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被告人侯某甲为虚开发票非法牟利,注册成立长春市国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2011年至2012年间,邵某某将工程机械出租给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向对方开具发票,邵某某遂找到被告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甲在与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代邵某某虚开了12张付款方为“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发票,发票面额合计人民币960072元。被告人侯某甲收取邵某某发票票面金额5.5%的费用,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2803.96元。经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被告人侯某甲虚开的12张发票系真发票。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鉴定报告,书证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绍某某、侯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而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上缴非法所得,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甲虚开发票非法所得52803.9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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