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新,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于2013年12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刘永新在本市朝阳区某洗浴中心五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刘某甲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将其戴在手腕上的钥匙剪断,进入更衣室内将刘大军更衣柜打开,将被害人刘某甲衣兜内现金人民币6,100.0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刘某甲。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永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所盗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盗窃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
被告人刘永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刘永新在本市朝阳区某洗浴中心五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刘某甲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将其戴在手腕上的钥匙剪断,进入更衣室内将刘某甲更衣柜打开,将被害人刘某甲衣兜内现金人民币6,100.0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永新的供述,被害人刘大军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所盗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盗窃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新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