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龙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吉林省腾跃装修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昭,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龙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龙及其辩护人李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成龙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东方小区西门北侧钱多多超市前与该超市人员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人王成龙心生怨恨,决定报复钱多多超市,遂驾车到东环城路和浦东路交汇处的加油站,用租用的油桶购买30元的汽油,回到超市门前将汽油泼到儿童玩具车上,后用烟头点燃,致使超市门前的摇摆玩具机、超市的牌匾及超市的门窗不同程度烧坏。后被告人王成龙见消防车赶到现场救火,随即逃离现场。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儿童玩具车及卷帘门价值人民币722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成龙家属代为赔偿钱多多超市业主黄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黄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成龙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谅解协议及收条、案件出车单、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在居民区的超市门前采取泼汽油放火的方式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并实际造成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成龙辩护人提出的王成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成龙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成龙与钱多多超市的相关人员发生纠纷,不能成为引发放火的理由,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成龙辩护人提出的王成龙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威胁到公共安全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成龙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自己泼汽油放火的行为会造成火灾,而积极的实施,客观上危及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且实际造成财产损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郭 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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