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第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广场派出所治安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万杰。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幼儿园门前,因为被害人朱某某将车辆停在史某某曾经停放过的车位上。于是用石头将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砸坏,被砸部位有前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前后四个车门的玻璃全碎,车顶被砸凹陷,右侧前后车门车也被砸凹陷,前面的两个大灯也被砸碎,前机器盖也砸凹陷,左侧的后视镜也被砸碎了,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8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史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幼儿园门前,因为被害人朱某某将车辆停在史某某曾经停放过的车位上。于是用石头将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砸坏,被砸部位有前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前后四个车门的玻璃全碎,车顶被砸凹陷,右侧前后车门车也被砸凹陷,前面的两个大灯也被砸碎,前机器盖也砸凹陷,左侧的后视镜也被砸碎了,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8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砸车辆照片、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被砸车辆及砸车所用的石头的照片、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及现场情况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曹某自述材料及房屋产权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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