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富裕村白家炉屯,因琐事与贾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某到贾某某家理论,与贾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撕打,持木棒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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