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浩,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阻碍交警执勤,于2013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0时长春市交警支队经开大队组织民警在南湖大路与临河街交汇路口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吉ATQ179灰色速腾车情况反常,民警对该车驾驶员程浩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检验时发现其呼吸有酒精含量,民警要求驾驶员程浩下车出示其驾驶证时,驾驶员程浩为逃避处罚突然启动倒车向后行驶,致使该车后面的五辆车连续被撞,在第五辆车被撞后,该车继续逃逸时撞在马路边石和路边花池上,使该车故障熄火,随后被追赶的民警抓获。被撞的五辆车均不同程度的撞伤。2013年10月14日经长春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五辆车损伤鉴定价格为26435元人民币。程浩在长春市宽城区明德汽车租赁行租用的吉ATQ179灰色速腾车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ATQ179灰色速腾车车损鉴定价格为33514元人民币。
经询问,被告人程浩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撞的五辆车及租用的车均未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浩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0时许,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在南湖大路与临河街交汇路口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由南向北行驶的吉ATQ179灰色速腾车情况反常,民警对该车驾驶员被告人程浩进行检查,要求程浩下车出示驾驶证。程浩为逃避处罚突然启动倒车向后行驶,致使该车后面的五辆车被撞,后该车继续逃逸时撞在马路边石和路边花池上,致使该车熄火,被民警当场抓获。被撞的五辆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五辆车车损为26435元。吉ATQ179灰色速腾车为程浩在长春市宽城区明德汽车租赁行租用,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损为335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程浩供述证明:2013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浩酒后驾驶其租赁的吉ATQ179号灰色速腾车,在临河街与东南湖大路交汇处等信号灯时,遇交警例行检查,为逃避检查在道路上强行倒车,造成五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3日21时许,韩某某驾驶吉AY7790号牌出租车,在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路的路口等红灯时,前面有一辆车忽然倒着开过来,将韩某某车的右侧撞坏,后这台车又撞到马路边上的花池子上,还要往前开就熄火了,司机被交警和群众抓获。
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3日21时10分左右,齐某某驾驶吉AZ0617号牌出租车,在临河街南湖大路的路口等红灯时,看见有两名交警查前面的吉ATQ179号牌灰色速腾车司机,速腾车突然倒车把齐某某的车撞了,后没有停车,一共撞了五台车。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3日21时,张某某驾驶的吉ADD538号瑞丰商务车在南湖大路路口等红灯时,前面一辆吉ATQ179灰色速腾车倒着开过来,先把前面的一台Q5给撞了,又把张某某的车给撞了两次。后该车撞到马路边上,又往前开,不知怎么就熄火了,交警和群众将司机拽出来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3日晚上20时左右,李岚驾驶的吉AKJ691号奥迪Q5车,在经开区威海路交行门口等红灯,发现一辆灰色的速腾车在自行车道上快速的向后倒车,并且有几名交警在其后追赶,速腾车撞了几辆车后又撞了李栾的车和后面几辆车,之后撞到路边花池上停了被警察带走。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3日晚上21时许,杨某某驾驶的吉A1R111号奥迪A4L车,在东南湖大路口等红灯时,发现非机动车道上有一台灰色的速腾轿车突然向后倒车,撞到杨某某正前方的一辆出租车,紧接着又撞到杨某某的车,又向后方退去,交警把速腾轿车拦住。
6、被害人盖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程浩在盖某某所在的宽城区明路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吉ATQ179号速腾车,现在车辆发生损害,按合同应由承租方程浩承担赔偿。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所租用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514元,被撞五辆汽车的损失价格共计26435元,合计人民币59949元。
(四)书证、其他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程浩驾驶的吉ATQ179号牌灰色速腾车系在宽城区明路汽车租赁行租赁。
2、刑事判决书证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浩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浩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浩出生于1983年12月14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浩为逃避酒驾检查,驾车逃跑过程中连续冲撞五辆汽车,并造成车辆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不能认定程浩驾车冲撞行为的危险性及破坏性与放火等行为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程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但程浩明知自己驾车冲撞行为会造成其他车辆损失,而反复对其他车辆进行冲撞,且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郭 哲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