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跃,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跃及其辩护人张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日晚 23时许,被告人李明跃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的英图网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周某某先殴打李明跃一拳,李明跃随后用见刀扎周某某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明跃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明跃家属代为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周某某不再追究李明跃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尖刀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证人曲某某、于某某、宋某某、钟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跃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明跃辩护人提出的李明跃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