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C5E687号灰色夏利牌轿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北门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程度较高,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