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吉DG3539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收村村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吉ABJ08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受伤,后在中日联谊医院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6mg /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程度较高,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