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胜武,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1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胜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胜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姜胜武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成都大路交汇处时,与张金玉驾驶的吉A33U85号报废捷达车相撞,姜胜武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胜武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姜胜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3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胜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门诊手册、证人张金玉、张志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胜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程度高,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胜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胜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