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丁某某(已判刑)驾车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附近假日时尚宾馆门前,利用自带的扳手,拧开油箱底部螺丝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四台翻斗车油箱内-35号柴油约600升(价值人民币489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捷达车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彩虹风景小区西侧,利用自带的扳手,拧开油箱底部螺丝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两台翻斗货车油箱内-35号柴油约325升(价值为人民币2769元)。后又以相同方式盗窃附近的被害人陈某某一台翻斗货车油箱内-35号柴油约75升(价值为人民币639元),所盗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3408元。被告人韩某某将盗窃的柴油装车离开现场,后返回盗窃现场寻找手机时,被被害人发现,故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柴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柴油两次,所盗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8298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代为对尚未返还的柴油进行了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丁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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