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玫瑰谷联排别墅L11栋103室三楼卧室内,发现桌子上摆放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李某某被在室内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将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并逃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小区保安说明情况,要求报警归还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后主动向小区保安说明情况,要求报警归还电脑,是一种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