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刚,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由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及其辩护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刘刚冒充警察,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甲购买市政府报废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被害人王某甲先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朝阳区百汇街等地,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共计交给被告人刘刚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刚又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的朋友通过路面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刚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7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刚妻子张某某代刘刚返还王某甲赃款人民币5.7万元。

2012年初,被告人刘刚冒充警察,通过高某某介绍,认识裴某某,被告人刘刚通过裴某某介绍、以给裴某某的屯邻被害人程某某、被害人梁某甲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4000元。

2009年,被告人刘刚冒充警察,骗取被害人遇某甲的信任,以给被害人遇某甲的儿子遇闻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遇某甲人民币6.18万元,后因工作没有办成,在被害人遇某甲的索要下,被告人刘刚返还被害人遇某甲人民币4万元。

2009年年末,被告人刘刚在给被害人遇某乙子办理工作期间,利用被害人遇某甲的信任,趁机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遇某甲人民币16万元,后在遇某甲的屡次索要下,被告人刘刚于案发前先后返还被害人遇某甲人民币约10万元。

2009年,被告人刘刚与被害人王某丙相识,刘刚冒充警察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的信任,并与被害人王某丙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被告人刘刚先后以借款为名,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5万元。在被告人刘刚与被害人王某丙恋爱期间,被告人刘刚利用王某丙亲属对其警察身份的信任实施诈骗。被告人刘刚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2.8万元;以给被害人曹某某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为由,骗取曹某某人民币4万元;以给被害人陈某某女儿办理工作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5万元;以给被害人于某乙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乙人民币5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刚合计诈骗人民币39.4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没有用虚构事实诈骗遇某甲财物,是向遇某甲借款,并且实际归还13.2万元;借王某丙及其亲属共计15万元,其中陈某某3万元还了2万元,是向曹某某借3.7万元,向于某甲借款2万,0.8万是利息,指控于某乙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被告人刘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刘刚诈骗程某某、梁某乙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0.7万元;刘刚与遇某甲之间办工作、借款属民事纠纷;刘刚与王某丙及其亲属之间借款属债务问题,15万元欠条中包含王某丙亲属钱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刘刚冒充警察,虚构能为他人购买政府报废车辆、办理驾驶证、办理工作、办理营运手续等事实,先后对被害人王某甲、程某某、梁某乙、遇某甲、王某丙、于某甲、曹某某、陈某某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23.68万元。

(一)2011年10月,被告人刘刚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甲购买市政府报废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被害人王某甲先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朝阳区百汇街等地,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共计交给被告人刘刚人民币40000元。期间,被告人刘刚又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的朋友通过路面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刚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7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刚妻子张某某代刘刚返还王某甲赃款人民币5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收条,载明在2012年12月13日,刘刚妻子张某某代刘刚返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7万元。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载明2011年6-7月份,王某甲通过朋友认识刘刚,当时刘刚自称是通化交警队的警察。同年10月,刘刚给王某甲打电话称能买到市政府的报废车辆,王某甲同意购买,便在百汇街工商银行汇给刘刚人民币10000元,又在兴隆山镇邮局汇给刘刚25000元,又在见面时交给刘刚5000元。2011年10月份,刘刚称能办理驾驶证,先后从王某甲处拿走20000元。刘刚以为王某乙九项为名,收取王某甲7500元。在刘刚给王某甲办事的过程中,刘刚曾给王某甲朱姓男子、石姓男子、宗鹏处长的电话,三名男子在电话中对王某甲进行安抚,但报废车及驾驶证始终没有办成。

3、被告人刘刚供述,2011年刘刚通过高云玲认识王某甲,刘刚在高云玲和王某甲面前以通化市交警支队警察身份出现,在骗取王某甲的信任后,以帮助王某甲买市政府报废车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4万元,以帮助王某乙驾驶证解锁为由,骗取王某甲1万元。2011年10月,以能办理通过路考为由,骗取王某甲7千元。在王某甲向刘刚催要报废车辆和驾驶证时,刘刚又冒充市政府工作的石姓男子、省交警总队的宗鹏处长,接听王某甲电话,以此安抚被害人王某甲。

(二)2012年初,被告人刘刚通过裴某某介绍,以给裴某某的邻居被害人程某某、梁某甲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梁某乙人民币各0.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某证言,载明裴某某通过高某某认识的刘刚,刘刚自称是通化交警队的工作人员。2012年年初,裴某某和刘刚见面时,刘刚身着警服,并声称自己能办理驾驶证,裴某某的岳父程某某和梁某乙在程某某家交给刘刚8000元,刘刚给裴某某、高某某各500元。

(2)证人高某某证言,载明裴某某的亲属通过刘刚办理了3个驾驶证,共收取现金11000元,其中两个驾驶证是给梁某乙和程某某办理的,在高某某岳父程某某家中给的刘刚8000元钱,刘刚给裴某某、高某某各500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载明2012年初,裴某某通过刘刚为程某某办理驾驶证,交给刘刚4000元,与刘刚见面的时候刘刚穿警服。

(2)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载明在2012年初,梁某乙通过裴某某让一个自称通化交警队的人办理驾驶证,在其岳父程某某家中,梁某乙交给裴某某4000元钱,并在程某某家中看见了给他们办驾驶证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在通化交警队工作,并身着棉警服。

3、被告人刘刚供述,刘刚通过高云玲认识的高某某,通过高某某认识的裴某某,裴某某请刘刚办两个驾驶证,而后刘刚同高某某和裴某某一起到裴某某岳父家收取8000元。

(三)2009年,被告人刘刚以给被害人遇某甲的儿子遇闻办理工作为由,先后合计骗取被害人遇某甲人民币6.18万元。后因工作没有办成,在被害人遇某甲的索要下,被告人刘刚返还被害人遇某甲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刘刚给遇某甲出具的收条,载明在2009年12月3日,刘刚及其妻子张某某向遇某甲出具16万元的借条。

(2)抵押协议,载明2010年10月1日刘刚欠遇某甲钱款,以张延臣房照抵押。

(3)张延臣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明,载明证明张延臣名下无对应房产。

(4)银行汇款凭证,载明刘刚先后五次通过银行给遇某甲汇款合计10.1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黑某某证言,载明柳河县阳光城的黑某某名下房屋并非黑某某所有,是刘刚的小舅子张延臣的用黑某某的名字购买。

(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刘刚安排遇闻来到气象局实习,并交给气象局财会部门4000元,用于给遇闻发工资。后遇闻父亲打电话给王某丁问遇闻工资的事情时,王某丁将遇闻是实习而非工作的事情告知了遇某甲。

3、被害人遇某甲陈述,载明在2009年通过朋友认识刘刚,刘刚自称是警察,骗取了遇某甲的信任,遇某甲请刘刚给遇闻办理工作,刘刚先后索要6.18万元,刘刚将遇闻安排到柳河气象局实习,但刘刚对遇某甲谎称是在气象局正式工作,后气象局局长告知其儿子是在气象局实习,实习期间工资是刘刚事先交给气象局的。在刘刚给遇某乙子办理工作期间,利用遇某甲的信任,向遇某甲借款16万元,在遇某甲的多次索要下,刘刚返还一部分钱款。

4、被告人刘刚供述,载明2009年刘刚以给遇某乙子办理工作为名,收取刘刚人民币6.18万元,后工作没有办成,返还遇某甲4万元。在2009年年末,向遇某甲借款16万元,后分多次给遇某甲返款,直至案发前,一共差9万元没返还遇某甲。

(四)2009年,被告人刘刚与被害人王某丙相识,刘刚冒充警察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的信任,在已婚情况下与被害人王某丙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刘刚利用王某丙及亲属对警察身份的信任实施诈骗,其中刘刚以给被害人曹某某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为由,骗取曹某某人民币4万元;以给被害人陈某某女儿办理工作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以购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7.2万元,骗取王某丙母亲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刘刚给王某丙出具的欠条,载明刘刚从王某丙处借款15万元。

2、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及明细、贷款凭证,载明王某丙于2009年7月王某丙在工商银行柳河支行贷款7.8万元,在柳河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载明刘刚冒充警察,利用二人的恋爱关系,骗取王某丙的信任,以购车为名向王某丙借款15万元,向于某甲2.8万元。刘刚以为陈某某的女儿办理工作收取2万元,以为曹某某办理营运手续收取4万元,以为于某乙办理驾驶证的收取0.5万元。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载明2010年,刘刚以能为曹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收取曹4万元,手续一直没有办成,钱款也没有退还。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载明王某丙的男友刘刚以为陈某某的女儿办理工作为由收取3.5万元,但一直推脱没有能上班,在追要下返回1万元。

(4)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载明王某丙的男朋友刘刚以办车手续需要钱,先后两次向于某甲借款2.8万元,一直未归还。

(5)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载明刘刚承诺能办理驾驶证,于某乙和李士财交给刘刚各2500元钱。

3、被告人刘刚供述,载明向王某丙及其亲属处共拿走15万元,向王某丙及其母亲借款用于购买车辆,给曹某某办营运手续拿了3.7万元,给陈某某的女儿办工作拿了2万元,返还1万。

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载明刘刚持有的假警官证的情况。

2、警员信息查询,载明经查询警号500818的警员信息没有刘刚。

3、户籍证明,载明刘刚的自然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2011年1月21日,刘刚因诈骗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11年1月21日被释放。

5、抓获经过,载明刘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冒充警察,先后虚构能为他人购买政府报废车辆、办理驾驶证、办理工作、办理营运手续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刚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以借款名义诈骗遇某甲的犯罪事实,经查,刘刚及其妻子张某某向遇某甲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的权利义务有着清楚的认识,且刘刚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刘刚也有通过遇某甲担保向他人借过款的经历,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刚以办理工作的名义诈骗遇某甲的事实,经查,刘刚并未能实际给遇某甲的儿子遇闻办理工作,且证人王某丁证实刘刚向气象局交钱用于给遇民发工资,表明刘刚并没有为遇闻办理工作的能力,故刘刚以为遇闻办理工作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诈骗王某丙及亲属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刚冒充警察身份,隐瞒已婚事实,取得王某丙信任并确立恋爱关系,进而取得王某丙亲属信任,后以承诺办理工作、营运手续等各种理由骗取钱款,足以认定刘刚的诈骗行为。但关于公诉机关对刘刚以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于某乙的指控,经查,刘刚对该事实始终予以否认,于某乙与王某丙的陈述并不一致,且二人提及被诈骗钱款中包含李士财的钱款,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李士财的陈述,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刚及辩护人对诈骗陈某某、曹某某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刚供认以给陈某某女儿办理工作收取2万元并返回1万元,王某丙的第一次陈述亦证实刘刚收取2万元,虽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称刘刚收取3.5万元,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应认定陈某某实际交给刘刚2万元,扣除案发前返还1万元,应认定刘刚诈骗陈某某1万元;刘刚对收取曹某某钱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称实际收取3.7万元,但曹某某对刘刚诈骗数额的陈述与王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刘刚以办理营运手续骗取曹某某4万元。被告人刘刚辩解称向王某丙出具借条15万元包含王某丙及其亲属的钱款,其中王某丙7万元,经查,虽王某丙陈述称交给刘刚15万元,但王某丙多次关于借款的组成部分的陈述不一致,亦不能与书证欠条及借据相互印证,刘刚辩解15万元是王某丙及其亲属的钱款数额与已查证的数额基本一致,故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刚骗取王某丙7.2万元为宜。

关于被告人刘刚辩护人提出的刘刚诈骗程某某、梁某乙的数额为0.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刚将收取诈骗款中的0.1万元分给裴某某、高某某,是对赃款的处分行为,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刘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刚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刚犯罪所得中尚未退赃的部分予以继续追缴,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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